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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1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所實行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固然具有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
公聽會或說明會之陳述意見功能,惟此一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倘非於最近一
次通盤檢討期間內所為者,仍難謂其具有取代公聽會之功能。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50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程序中,倘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者,核准徵收機關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再予重複踐行
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71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
,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
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
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
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
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70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所謂「水道防護範圍」,係指河川區域
、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並不僅限於河道本身,是主管機
關所辦理之工程雖以疏濬河道為主要目的,惟為維護河道之暢通及保護附
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必要之情形下,仍有需要徵收除河道外之沿岸
私有土地,以利水利事業之興辦。且徵收係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符合徵收
之必要性、公益性與最後手段性,亦無違比例原則者,自難謂該徵收有何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
,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
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
,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
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
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
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
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
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
成時,自應選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若需用土地人
竟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
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7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668 號
  要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
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
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
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8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28 號
  要  旨:
立法者為保護農地資源,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及農業之永續發展,於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4  項揭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因零
星夾雜難以避免,或有更大公益之興辦事業,如國防、交通、水利事業、
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等
情形外,原則上,不得徵收。因此,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指之經行
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而須辦理徵收之特定農業區,對照同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範體系,其指涉之對象應屬同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又因此類用地得否徵收,應視其是否為興辦同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4 項所定事業所必要,故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指應舉辦聽證之爭議
,當指有無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之必要所生爭議而言。復
為儘速解決爭議,以決定應否進行聽證程序,及得否徵收此種農牧用地,
土地所有人之異議意見在合理期限內提出,亦屬必要。是以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對於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稱之特定農業區,闡釋係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
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辦事業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並規定異議之程序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等規定,核與母法
規範意旨無違,所定之異議程序及期間限制,亦屬合理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16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
,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
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
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
,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98 號
  要  旨:
徵收係國家以強制力手段取得私人土地之方式之一種,其與環境影響評估
法所稱之開發行為,分屬二事。徵收核准機關並非環評法所稱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徵收核准機關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並非環評法第 7  條所稱
之「許可」。

1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99 號
  要  旨:
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則應逐項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
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
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
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及其他依法應
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相關審查事項不涉及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
險的預測或危險的評估,且相關法規並無給予徵收核准機關專屬判斷之授
權,故不生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12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僅屬徵
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其均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
政行為,核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13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991 號
  要  旨:
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
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
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尚非行政契約
。

14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86 號
  要  旨:
查兩造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闢為八米永昌路,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協調並達成結論:由被上訴人立切結書,俟潮洲鎮八米道路全
面徵收時優先補償。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上訴人立具「土地
提供使用協調同意書」,表示提供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作為永昌路八米道
路用地,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俟全面徵收八米道路
時,依法辦理,優先補償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行為時在行政程序
法制定公佈施行前,無該法關於行政契約規定之適用。據上事實,兩造之
合意內容,並無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若干補償
費之約定,仍待日後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是其合意無非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先行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而已(另有關地上物之補償部分已由
被上訴人查估並給付完竣,非本件爭訟範圍,不予論述),非價購系爭土
地之契約,尤無代替徵收補償行政處分之功能。僅上訴人一方在該鎮全面
徵收八米道路前,負有提供土地給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性質上為片務契
約。此由上訴人於合意後具「土地提供使用協調同意書」,載明其旨之情
,亦可佐證。至於被上訴人立切結書,表明於全面徵收八米道路時辦理,
給予優先補償,僅在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優先受徵收補償之順位,限
制被上訴人依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現既未全面徵收八米道路,上訴
人依約有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709 號
  要  旨: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有任何意見,皆可於公聽會及協議取得會議時表
達,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前要充分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確實保障權益。因此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在審議土地徵收案件
之時,應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58 號
  要  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17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383 號
  要  旨:
協議價購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用所需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所
有權,達成最小損害之原則,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而為土地徵收,自非適
法。此外,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核准徵收機關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93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前已踐行協議價購之特別程序者,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
意見已有所表達,自無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1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604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
訴。」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則行政法院於依本條規
定作成判決前,自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
事,與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是否顯與公益相違背等事實,詳予調查
認定,否則即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2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59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舉辦之公聽會,應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同條例
第 3  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之必要。次按捷運開發契約當事人
於其所有之土地遭查封期間,已無法履行契約所定之交付土地義務,地方
政府為捷運系統之興辦,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許久後,始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89 號
  要  旨:
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
規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性質應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組織,縱
屬合議制之決策階層,但非為機關組織型態,故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
會非屬所謂之合議制機關甚明,進而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非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7  條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無主動公開原則之適用。
又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提供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與會議紀錄資料
,並非土地徵收委員會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而係委員在開會討論過程中之發言紀錄,蓋合議制機關決策之過
程,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表達不同意見而形成多數共識之過程,多
元社會之意見整合需要凝聚更多共識之機關,會採取合議制而非首長決策
制,即取向獨立行使職權成員間,多元意見之整合,乃社會多元價值觀之
交換與融合,係合議制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為合議
制機關設計之精華,惟應非提供予不同價值觀者為批判之空間,該部分屬
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
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
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2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
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
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43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
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
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69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於相關業務上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歷來地方政府與
中央政府為協調預算與政策法規等業務溝通與聯繫,多有賴地方政府首長
親至中央政府與各部會當面溝通,故行政機關首長間之拜訪會面,屬地方
政府首長推動地方業務所必要,難謂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2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58 號
  要  旨:
按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
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次按徵收補償費發給之
前提,需先經徵收程序,徵收完畢後,始有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之發生;倘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尚未經徵收程序,即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
原因,其所有權人自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依據徵收之法律關
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補償處分,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29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
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2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2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
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1642 號
  要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
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396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剝奪的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
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土地
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有舉行公聽會之法定義務,而公聽會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
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的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
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
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543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
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
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
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因屬
易淹水地區,工程急迫需要,屏東縣政府乃於 97 年 1  月 16 日在○○
鎮公所另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對於同意先行配合施工
之土地所有權人,按每公頃發放獎勵金 120  萬元。是被告會議顯應係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但書之規定而召開,尚與同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無
涉。是縱原告未同意先行配合施工,而屏東縣政府有逕進入原告系爭土地
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得否另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問題,仍
與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無影響。則原告復稱本件徵收土地案,需
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原告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
前先行施工,亦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之規定,均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62 號
  要  旨:
若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
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
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
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
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
法益的主觀心態,若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採取土石行為即應依違反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4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
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
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
者為限。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又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
亦應以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為限,若非因興辦該臨時性
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自不因已徵用同一地號或同一建號之部分土地或
建築物,即應將該地號或建號土地或建築物全部徵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