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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9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5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
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
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
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00 號
  要  旨:
按國家縱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
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
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
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倘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
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48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欲加以更正,又認未能以附
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之方式為之者,即得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且不因該行政處分已在訴願程序而受限制。 

5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06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雖然目前尚無實定法
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
利制度之規定來釐清。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
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政府機關有依
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若需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
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應
避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
無論以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縣政府因為開闢大學聯
外道路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成為公路範圍,係未合法協議價購
或徵收,且未支付對價,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該土地業經開闢為道
路使用,縣政府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
第 97 條第 1  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29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者,得為一部
處分之撤銷,非法所不許。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5 號
  要  旨: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廢止前之直轄市自
治法第 11 條第 8  款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
第 15 條第 1  款則規定議決市法規為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本件系爭兩者
規範內容相同,均明確規定對使用所列舉各項公有土地及設施者,應收比
照租金標準使用費。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原本得基於職權,就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命令以為執行依據。是地方政府為執行財產管理
,訂定屬於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接替原管理規則後
,自仍可適用。而系爭作業原則均在合理範圍內,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之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732 號
  要  旨:
行政規則縱使未依法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而有瑕疵,
然其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之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即屬合
法有效,法律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
。

9 裁判字號: 102年上字第 562 號
  要  旨: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
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是軍人與其配偶固於服役期間,搬
入軍方所有之房地居住,惟該房地並不符合作為軍眷住宅使用之眷舍,因
而軍眷住宅之主管機關,於清查後將系爭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刪除
。則該軍人就住居之房地,充其量僅能謂係因任職關係而與主管機關成立
一般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之適用。亦即
當該軍人亡故後,即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為依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雙方使用借貸之關係消滅。是以,縱其配偶未再婚,
亦難認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之問題,其配偶自無繼續居住使用之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0年上字第 218 號
  要  旨: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
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
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
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參諸上訴人不遷
讓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
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上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
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簽定協議書將公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屬勞務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得採限制性
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
。惟政府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非政府機關經營管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
,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7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
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
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
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
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6年國更(一)字第 6 號
  要  旨: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
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
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
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
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
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354 號
  要  旨:
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
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
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次按請求不當得
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
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9年重訴字第 16 號
  要  旨:
公立國民小學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達成教育國民之公共行政目的,
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依據所設置之文教性營造
物;且辦理國民教育所需之經費及校地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
算支應及依法撥用或徵收。因此,營造物可分為「有權利能力之營造物」
與「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兩者;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其本身屬行政主
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之地位或法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038 號
  要  旨:
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
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
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
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亦為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 49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
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
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1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
能力據以判斷,而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以決定之。故
倘一般人對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至多僅屬得撤銷之瑕疵,尚非
無效。

1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45 號
  要  旨:
按實務上公法不當得利事件之代表以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為首,實
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
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
範圍不以前開兩者規範所及者為限,亦即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類型,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
不當之損益變動。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係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
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給予使用補償費,此和興
建堤防工程係為確保堤防後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興建之永久性河防
構造物,性質顯不相同,且由於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
利類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
損益變動,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第 58 條第 5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018 號
  要  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4年訴更一字第 168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亦包含「侵益型不當得利」,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
第 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之範圍為限。

21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71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
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
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
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
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
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
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
「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
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
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
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
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
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138 號
  要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
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
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
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
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
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
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