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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8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
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
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
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
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68 號
  要  旨:
土地供作排水設施使用之所有權人雖因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惟此一
損害與排水溝加蓋並闢建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道路維護主管機關支付經費行使維護道路之職責,並非無故,且其本身
並未受有利益,復與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該當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4 裁判字號: 93年上國字第 10 號
  要  旨: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法律關係,固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既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未間斷為要件;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
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在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已設
有公法上之負擔或契約內容時,自應受其拘束。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固要審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惟請求權人
仍應先証明其權利存在之狀況,且因不法之侵害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如無法証明權利之存在,縱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78 號
  要  旨:
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應具備二項要件,即檢具編定公告前
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023 號
  要  旨:
人民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
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謂之特別規定,係指原告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
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並非指行政機關違反之法
規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14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係 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相同規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是於89年6月7日修正增訂),其中第 2
項規定之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農業用地之編定雖已變更,惟無法依
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予土地增值
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亦同)。又如前所述,農業發展條例是於 72 年 8  月 3  日
修正施行時,始於第 27 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
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至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
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則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
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即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故於農業發展條
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土地用地別即已變更編定,而不符合
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
益因而喪失情事,是該土地縱有編定雖已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
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該土地既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 14 條之 1  
有類似規定)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
值稅不利益」之情況,是其自非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無上述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08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
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
「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
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
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
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