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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258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
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
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
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
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於原處分撤銷前,受領給付仍有法律
上原因,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400 號
  要  旨:
被上訴人徵收登記規費及裁處罰鍰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有違反法律規
定之情事,其違法尚非重大而明顯,並非無效。上訴人之前並未對於該行
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被上
訴人受領款項,有該行政處分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不
構成不當得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27 條 (90.12.28) 
          土地法 第 73、76 條 (90.10.31)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2 條 (92.09.23)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17 號
  要  旨:
系爭抵押權係由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及詐欺集團冒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國
安為義務人,共同委任代理人呂顯沂申請登記,申請時所提供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除有關被上訴人一方者外,均不正確,經上訴人
據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共同申請
人之一方顯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之後撤銷該違法之登記,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自不合信賴補償之要件。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0 條  (90.12.28) 
          土地法 第 73 條  (90.10.31)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90 號
  要  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
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
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
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
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
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
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該項係規定應分配土地
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現金補償,並未明定主
管機關發給「現金補償」應依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本件系爭補償性質
與土地徵收補償,理論基礎均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而依土地徵收條例,土
地徵收補償費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與民法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
產價值者,若有遲延給付因而發生損害時,明文規定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
害賠償,兩者法理及本質均有不同。故補償費之發放,認基於平等原則,
自得類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2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登記規則
乃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
充規定乃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
計算方式,是以,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
,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
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12 號
  要  旨:
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
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
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
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
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而「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之。」行政罰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機關為
行政法上義務人時,亦有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29 號
  要  旨:
(一)地政事務所如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原土地所有人,則前揭條文所定 30 日之
      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以原土地所有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起算
      法定訴願期間,故本件符合訴願前置程序。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遇有
      因土地徵收之情形時,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80 號
  要  旨: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
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惟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係課予應
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繼承人
有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如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
執行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
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並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
登記規費,係執行債權人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執行
,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代為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不影響對
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74 號
  要  旨:
人民就位於行水區內之農業用地申請建造工廠或房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具有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情形,主管
機關應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否則,即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此外,禁止在
行水區建造工廠及房屋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容許工廠及房屋留存之
私人利益,故受益人縱令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仍得依職權將原違法容許建造工廠或房屋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的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使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的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
,是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的依據,仍不得
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38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
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
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
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
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63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
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
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該項規定所指「其他有關之證明
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
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
所有權狀,自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始符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