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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7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74 號
  要  旨:
人民就位於行水區內之農業用地申請建造工廠或房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具有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情形,主管
機關應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否則,即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此外,禁止在
行水區建造工廠及房屋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容許工廠及房屋留存之
私人利益,故受益人縱令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仍得依職權將原違法容許建造工廠或房屋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的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使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的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
,是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的依據,仍不得
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