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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20 號
  要  旨:
按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
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
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
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含騎樓地),雖無償供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不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166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
行政法上所謂之誠信原則。而函釋所以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
地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乃為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
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
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
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因
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本於使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步入正途
,避免無謂之產權糾紛之目的為之,並考量因此發生稅負之負擔,難謂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08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
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
「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
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
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
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耕地租
約期滿時,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該二款所稱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應採相同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
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上述規定要件之是
否該當,應分別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作為核算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20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
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又該條例有關出租人收
回耕地之規定,本係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及兼顧人民財產
權之立法,是內政部 97 年 8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24366 號函頒
布之工作手冊參考社會救助法規定,作為審核有無工作能力之依據,並以
基本工資核計所得,尚屬合理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