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
5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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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5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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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
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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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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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
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
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
,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
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
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
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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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7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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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標售土地之公告,僅係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土地標售之事實,俾能決定是
否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至其公告之方式,如已將公告張貼於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等辦公處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者,縱未將公告揭
示於土地所在地,亦難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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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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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之單純
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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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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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浮覆地回復原狀時,土地所有權此等實體私權隨土地物理性之回復而當然
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即得本於所有權為私法關係之主張。此乃基
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
,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原土地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向土地管理
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土地所有權後,
得單獨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惟此與執浮覆地所有權當
然回復為由,本於所有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為
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兩者權利形態不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證明為其原有
者,即得依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為浮覆地回復登記之公示申請
,然此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所請求者僅係登記之行為,性質上非屬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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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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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係指行政處分內容顯然違反比
例原則者,含絕對不適合達成目的、法律上毫無觀點可想像其必要性、在
關係人負擔與所欲達成公益之間絕對誤認其比例等情形,亦可構成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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