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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038 號
  要  旨:
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
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
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
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亦為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 49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
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
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