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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09 號
  要  旨:
市政府本乎自身行政職權而作成「地籍重測結果」之公法上內部「確認」
意思,必須透過對外宣示之「表示」行為,方成為一個完整的公法上意思
表示,而構成一個「行政處分」。其中「公告」宣示手段有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其規範依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該「確認地籍重測結果」行政處分發生處分效力,事後之通知,
依循嚴格行政法總則之法理,可視為「重複處分」。因此經濟部為異議與
申請複丈之對象,從法制架構體系客觀言之,屬市政府作成之公告,即使
經濟部出於對法制之誤解,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地政事
務所亦不因此取得「受理地籍圖重測異議及複丈案」之行政職權,因此地
政事務所本應將該異議及複丈申請送交市政府處理,市政府亦應視該異議
及複丈申請為「行政救濟前置程序請求」,而依法自行處理,不可作成訴
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都市計劃之主要計畫公布後,其細部計畫即應就土地使用分區訂定管制要
點,該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即應依其計畫實施,並應於細部計畫
核定發布實施後 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以及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按土地複丈原因多端,鑑界僅係其中之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
有關鑑界複丈之爭議處理方式,核與地政機關以計算面積錯誤等純係技術
錯誤引起之複丈錯誤,所為更正之要件無關。次按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
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又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
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99 號
  要  旨: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劃定重測地區,應
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
果辦理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
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僅有宣示的確認效力,並無創設的確定私權之
效力,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
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農
地重劃則係將選勘而劃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
有權人,並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就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
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
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經公告後,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
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
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利益,依此可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
之行政行為,又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
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區土地決定之,然各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
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
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該
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491 號
  要  旨:
地政事務所以函文通知房屋所有人其並非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且都市計
畫非經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並公告確定外亦不得變更,既未對係爭建物之權
益有所影響,性質上自非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96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
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
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
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7 號
  要  旨:
按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
附屬建物辦理測量,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規定即可得知,是
辦理測量及登記事務之機關,固然就補登陽台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屬
其權責範圍,然關於系爭補登陽台是否座落法定空地,則無權審查,僅能
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範圍辦理測量面積及產權登記歸屬;如權責機關將其認
定該部分為陽台,並發函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自應受此認定拘束,則
其依前揭規定以外緣為界,據以測量系爭陽台面積,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67 號
  要  旨: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後,其成果供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時使用。
地籍線因而更正致土地面積稍有變動,如其數值化面積增減未超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第 1  款規定公式之計算值,仍維持更正前之原登
記面積。土地面積僅因土地標示變更而變動,土地界址並無實質之變更,
且登記面積亦無改變,故有關該土地之權利並未受到影響。又機關移請地
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於法亦無違誤。另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前應
否經聽證程序,除法律明文規定外,由行政機關裁量其必要性。故作成處
分前,已將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等清冊展覽公告,並以書面方式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亦給予相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因未舉行聽證程序而
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36 號
  要  旨:
按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
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
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
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
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
明,並非行政處分。且縱然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結
果若有爭執,仍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並非已無救濟途徑。再者,地
籍測量非在藉此確認或變更土地之權利關係,惟國家基於健全地籍、確保
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並杜絕經界糾紛,而有實施地籍測量(包括重測)之
必要性及公益性,故地籍重測之重點係以確定土地界址之對地調查為主。

1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59 號
  要  旨:
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及同條之 2  第 1  項,暨第 47 條
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
紛。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
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但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協助指界之結果者,可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而協助指界除參照舊
地籍圖外,還須參考其他可靠資料(如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或使用現況等
),故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只是重測之參考因素之一,重測本身即是要糾
正舊地籍圖之不正確,故不能僅以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之唯一依據,仍應
參酌其他可靠資料,此觀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
要點第 4  點規定自明。

12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46 號
  要  旨:
送達證書之作成,是為了證明已為送達之事實,不是送達的生效要件,並
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應送達的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如實際上已將文書交付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自交付與該接
收郵件人員時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送達證書之部分
程式欠缺而受影響。準此,通知書已生送達行為人之效力,雖該送達證書
未列明行為人之代表人,對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549 號
  要  旨:
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政府辦理地籍圖
重測後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為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就
地籍重測之原因、實施之正當程序、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等事項,如
有不服,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之先行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異議複丈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對
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直轄市政府
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
異議複丈業務委由其下級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之對象,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
亦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
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而異議複丈既僅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
縱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係由直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所為,亦不影響為重測
公告之直轄市政府方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及先
行程序之異議複丈結果如有不服,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
機關,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36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勤惰情節或是否正確所生之適任職務與否,與確保行政
機關公正公平、避免公務員利益衝突與預設立場之迴避制度目的尚屬有別
,從而自無應據此迴避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