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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46-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6 號
  要  旨:
已辦地籍測量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所規定。又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可知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
量程序、地籍圖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
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效力。故該條規定,依「保護
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
機關啟動該條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意,是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該條地籍圖重
測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3 號
  要  旨:
按建立在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理論基礎上,排除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
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乃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
目的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
為(其行為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
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須該侵害之違法事
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要件。由於公行政手段態樣之不同,相應而生之公
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亦有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差
異。是以,如足認政府機關之行為,尚無錯誤、違法,及其結果造成人民
財產權受侵害等情事,而不具備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或雖政府機
關行為直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其狀態繼續存在,惟其情乃係因人民經
通知後,逾期未到場指界,人民對該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重大過失,亦不具
備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人民自不得主張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77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之發動,可以依職權、依人民申請或依實證法對行政機關所課予
之法定義務而為之。具體之行政爭訟案件中,則應就作成行政作為之行政
機關發動行政程序之原因為何,並經由發動原因與發動之規範基礎相連結
,檢證其發動是否合法有據,進而方能檢證作成之行政作為是否合法。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49 號
  要  旨: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
務,惟需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
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
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
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65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
定,故差額地價請求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30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 5  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次按農地重劃而生之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
費之請求權,乃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
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1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應依其
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
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
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
,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33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
產物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
處分。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09 號
  要  旨:
市政府本乎自身行政職權而作成「地籍重測結果」之公法上內部「確認」
意思,必須透過對外宣示之「表示」行為,方成為一個完整的公法上意思
表示,而構成一個「行政處分」。其中「公告」宣示手段有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其規範依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該「確認地籍重測結果」行政處分發生處分效力,事後之通知,
依循嚴格行政法總則之法理,可視為「重複處分」。因此經濟部為異議與
申請複丈之對象,從法制架構體系客觀言之,屬市政府作成之公告,即使
經濟部出於對法制之誤解,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地政事
務所亦不因此取得「受理地籍圖重測異議及複丈案」之行政職權,因此地
政事務所本應將該異議及複丈申請送交市政府處理,市政府亦應視該異議
及複丈申請為「行政救濟前置程序請求」,而依法自行處理,不可作成訴
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08 號
  要  旨:
地籍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
理登記,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由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圖取代之。在重測
結果公告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即繼續存在,
土地經界及面積,一律以重測後為準。

1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99 號
  要  旨: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劃定重測地區,應
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
果辦理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
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僅有宣示的確認效力,並無創設的確定私權之
效力,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
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農
地重劃則係將選勘而劃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
有權人,並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就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
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
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71 號
  要  旨: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在尚未公告重測結果前,地政機關於重測程序
中辦理之測量服務僅係事實行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未直接對
權利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且非終局之重測結果,人民不
得單就測量程序中之指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又已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土地重測結果錯
誤,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不許土地
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7 號
  要  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該差額地價請求權自原處分送達後即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1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09 號
  要  旨:
人民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行為請求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權利,並非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請求權。

15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08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同法第 4  條第 1項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67 號
  要  旨: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後,其成果供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時使用。
地籍線因而更正致土地面積稍有變動,如其數值化面積增減未超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第 1  款規定公式之計算值,仍維持更正前之原登
記面積。土地面積僅因土地標示變更而變動,土地界址並無實質之變更,
且登記面積亦無改變,故有關該土地之權利並未受到影響。又機關移請地
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於法亦無違誤。另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前應
否經聽證程序,除法律明文規定外,由行政機關裁量其必要性。故作成處
分前,已將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等清冊展覽公告,並以書面方式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亦給予相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因未舉行聽證程序而
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61 號
  要  旨:
按地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所為之鑑定界址,其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人民如對複丈成果有所異議,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是以,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核
僅係鑑定性質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
處分,當事人如對其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有爭議,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第 3  款規定,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尚不得以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與過去
土地複丈成果不同,而訴請撤銷系爭複丈成果圖,變更地籍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
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
上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4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3  條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
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
,因救濟程序已終局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
訴願救濟期間之原則性規定,苟法無特別規定,對行政處分訴願之救濟期
間,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又苟行政處分有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情形時,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應於法
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36 號
  要  旨:
按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
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
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
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
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
明,並非行政處分。且縱然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結
果若有爭執,仍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並非已無救濟途徑。再者,地
籍測量非在藉此確認或變更土地之權利關係,惟國家基於健全地籍、確保
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並杜絕經界糾紛,而有實施地籍測量(包括重測)之
必要性及公益性,故地籍重測之重點係以確定土地界址之對地調查為主。

2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59 號
  要  旨:
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及同條之 2  第 1  項,暨第 47 條
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
紛。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
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但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協助指界之結果者,可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而協助指界除參照舊
地籍圖外,還須參考其他可靠資料(如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或使用現況等
),故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只是重測之參考因素之一,重測本身即是要糾
正舊地籍圖之不正確,故不能僅以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之唯一依據,仍應
參酌其他可靠資料,此觀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
要點第 4  點規定自明。

2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19 號
  要  旨:
地籍重測係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開啟
其程序(土地法第 46 條之 1),此即說明原有之地籍圖資或因書圖伸縮
、毀損、或因測量技術之變革等因素致使其作為地籍經界之準據略有不足
,故依此規範執行重測結果,原本即欲將舊有之地籍圖資轉列為參考資料
,另輔以新的測量技術及土地關係人之指界,重新建立新的地籍圖資以為
地籍經界之準據。為此,於按宗施測確認界址點時,施測地所有人及相鄰
地所有人已設立之界標並經渠等到場指界相互確認之經界線,則為執行測
量之重要準據,至於單方片面設置之界標或指界,乃至地籍原圖、地方習
慣(即實地鄰近相關參考點,如既有界樁、房屋、圍牆、田埂、道路、水
溝等物),均僅是供作地政機關施測時之輔助參考資料(土地法第 46 條
之 2  第 1  項)。然因施測地所有人與相鄰地所有人間容有存在界址爭
議(例如施測地與相鄰地間存有界址糾紛,施測地所有人主張經界線應為
AB  兩點直線,相鄰地所有人則認應為 CD 兩點直線等是),此際該管地
政機關於重測期間即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經界線(或界址點)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
人數人之間,立於類似仲裁者之角色,佐以地政機關施測者之專業判斷進
行調處,而對界址有爭議之人若仍不服調處結果者,即得限期向普通法院
之民事庭起訴(確定界址訴訟,以否定其界址主張之相鄰地所有權人為對
造),如未起訴者,則依調處結果辦理。至於界址爭議經起訴者,於民事
法院判決確定後,該管地政機關即應依執行要點第 16 點第 2  項規定逕
依判決結果據以施測。待地政機關將重測結果(含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
調處結果、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經界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認該
測量結果有誤,除未曾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申請複丈外,重測程序於公告期滿、複丈成果無誤或更正
後,經地政機關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即告完成。惟司法院
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亦謂:「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
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
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
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是依前揭解釋意旨觀察,重
測結果公告期間之異議複丈,主要係提供予土地所有權人原已到場指界無
誤者,容許其以指界錯誤為由,獲取重新複丈之機會;縱使地政機關已依
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結後,原對界址並無爭議之土地所有權
人間,事後對經界線產生爭執者,亦得於重測變更登記完成後,對否定其
經界線主張之相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是
依該解釋意旨反推,如相鄰地所有權人間於該管地政機關執行重測期間已
對界址發生爭議,並循調處、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途徑處理者,
該管地政機關猶有必要遵循民事判決確定內容據以施測,而不得另行斟酌
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重為地籍測量或重新複丈,更不得作成與民事判決確
定內容相異之重測成果。

2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08 號
  要  旨:
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
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
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
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 69 年 12 月
19  日、71  年 3  月 12 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為農地重劃之規範。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
政院 3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 51 年 11
月 2  日(51)112 地戊字第 2429 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
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
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
處,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
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
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
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
倘經測量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
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時即存在
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
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
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
地價繳領;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繳納與
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2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549 號
  要  旨:
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政府辦理地籍圖
重測後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為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就
地籍重測之原因、實施之正當程序、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等事項,如
有不服,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之先行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異議複丈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對
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直轄市政府
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
異議複丈業務委由其下級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之對象,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
亦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
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而異議複丈既僅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
縱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係由直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所為,亦不影響為重測
公告之直轄市政府方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及先
行程序之異議複丈結果如有不服,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
機關,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604 號
  要  旨: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時,發現土地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有關計劃
道路之經界線與臺北縣政府公告之道路中心樁位所推算之位置不一致,因
而更正土地之計劃道路經界線(致土地面積變小),此是否已更動土地與
計劃道路界址,如未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是否符合「權利關係人對土地
界址並無爭議」之要件,而得認為「原測量錯誤」,由於原處分錯誤適用
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顯未考慮及此,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80 號
  要  旨: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拒絕。
惟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閱覽宗卷請求權,係以政府機關啟動
行政程序為前提,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公開,如行政機關受其他機關、單
位囑託或委託,而行使職掌上之行政行為,並非對人民所為,縱使行政機
關之行為涉及個別人民之資料,除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
各款規定之資訊,政府應主動公開,或人民得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外,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對於該機關受其他機關、單位囑託所為行政行
為相關資料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7 號
  要  旨:
地政測量人員施測土地界址,涉及專業技術,或有因測量技術上之誤差,
致 82 年與 96 年間各次之測量所定界址不一,因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 
146、14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現況僅有田埂相隔,並無明顯坵塊形狀
及關係位置為界,有如上述,82  年間複丈之界址係定於稻田或田埂中,
難認該次複丈係以明顯位置為界址,而符合舊地籍圖界址,即不得謂被告
96  年間之測量成果,與 82 年間之複丈之界址不同,而認被告測量人員
實施地籍圖重測,有違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土地法第 46 條
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7  點及第 9  點等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83 號
  要  旨:
按土地於重測前如屬多筆地號土地,地目也有所不同,故辦理重測登記時
,必須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是土
地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時,即將「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及「土地地籍
圖重測結果清冊」併同公告,前者就重測前所合併之土地前後標示地號為
公告,其土地標示面積為重測前所登載者,後者為標示新地號土地後重測
結果之公告,公告期滿後,以連件方式收件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
併」及「地籍圖重測」登記,然因重測範圍內土地筆數多且係以人工作業
方式逐筆登載,故而前開三項登記之登記日期所有不同,然均屬辦理同一
地籍圖重測登記作業者,則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上關於面積之記載
固確有不同,惟就此不同,係出於重測之關係,尚非「土地登記簿轉載時
」發生錯誤者,因其登載並無土地法第 69 條所謂登記錯誤之情事,利害
關係人自無從以前開法條為實體法上依據,提起給付訴訟,求命登記機關
就「錯誤」為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
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
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