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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37 號
  要  旨:
按土地之登記係地政機關依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聲請而辦理登記,若登
記之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例示或第
7 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自非屬無效;又該條第 6  款規定所
謂欠缺事務權限,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
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土地既由國有土地
管理機關管理,依國有財產法第 19 條、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
機關係受掌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囑託將土地辦理國有登記,自無違背事
務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23 號
  要  旨:
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土地既係水利用地
,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此外,土地是
否位於河川區域,自應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
線內。至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經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
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河川區域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32 號
  要  旨:
浮覆地回復原狀時,土地所有權此等實體私權隨土地物理性之回復而當然
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即得本於所有權為私法關係之主張。此乃基
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
,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原土地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向土地管理
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土地所有權後,
得單獨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惟此與執浮覆地所有權當
然回復為由,本於所有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為
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兩者權利形態不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證明為其原有
者,即得依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為浮覆地回復登記之公示申請
,然此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所請求者僅係登記之行為,性質上非屬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