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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4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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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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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遺產之中,屬於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承受者免徵遺產稅。故繼承
時,被繼承人所遺之農業用地,應實際上有作農業使用,並自繼承人繼承
起,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且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亦應自承受之
日起 5 年,始予免徵遺產稅。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申請免徵遺產
稅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農地農用證明書,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倘未能檢具,自不得辦理免徵遺產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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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2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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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
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仍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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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2年上字第 7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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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31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
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若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
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
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行為人向
被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時,未勾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有關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欄位,亦未檢
附農用證明書,客觀上難認行為人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意思,且因逾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之
補行申請期限,不符同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仍無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此外,同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公設使用證明辦法,並未排除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的適用,行為人自應先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
用證明書,始得據以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未曾就其土地上現有巷道,
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自無法據此主張免徵土地增
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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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4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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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件上
訴意旨指摘該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只問是否有尚未清償,不論
該未償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均應依前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原判決誤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之清償期必須屆至
,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增加前開法
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又 97 年 5 月 7 日
增定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範保證人與債權人(保證契約之他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與繼承時遺產總額之計算無關。且該規定既是「始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指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清償債
務之情形。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被繼承人為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列為
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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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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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揆諸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土
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稽徵機
關之收件日為準。財政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03150
號函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蓋該解釋性函釋
不但未能闡明上開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抑有甚者,
該函釋尚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其解釋顯然逾越立法本旨之範
圍,而牴觸上開法條規定,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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