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機關為回復 所有權登記,是本於依法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請求土地登 記機關確認其土地的天然變遷社會制約因素已不存在,而得回復其私有財 產權,並非公法上債之關係所生的請求權,並無相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