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3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25 號
  要  旨: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故水權之延長,性質上為取得水權之一種形
式,且展限登記為水權登記之一種,是為水權延長之申請,自應依水利法
第 29 條所定之程序提出申請,並有相關補正規定之適用。且經中央水利
主管機關劃定為地下水管制區之土地上鑿井引水,僅限於地下水管制辦法
於第 5  條第 1  項所定之各種情形,始得為之;因此,於該管制區內設
置陸上魚塭從事養殖漁業,而有鑿井引水之必要時,須係設置於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者,始得申請水權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97 號
  要  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代為
標售之土地本身為共有土地,而主管機關僅代為標售其部分共有人之權利
,該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言。此共有土地固不以分
別共有之關係為限,但經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應當為共有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19 號
  要  旨:
按區分所有權人無論起造人或非起造人,均應檢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
配文件或協議書,始得申請建物共有部分之第一次測量。又土地登記規則
第 94 條及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
隨同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共有部分應如何登記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79 號
  要  旨:
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其經營,均須申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得為之,如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人並非土地或殯
葬設施所有權人,依殯葬管理條例需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
書」、「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又相關規定既未有「部
分」之法文,法律文義上,非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申請許可殯葬設
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所出具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自
是指申請許可範圍內全部之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書。次按第三人
未得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而對該殯葬設施申請獲得經營許可,該殯葬設
施所有權人即不得再就自己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其殯葬設施所有權權
能即受限制。因此,對他人之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自應得該殯葬設施
所有權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然不僅對拍定得標人產生受益之效
力,亦同時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執行機關基於公益及義務人之
利益應較得標人受保護之利益為大,而撤銷因誤算鑑定價額而有瑕疵之違
法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59 號
  要  旨: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登記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塗銷,此之塗銷,其性質即屬撤銷原准
予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01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
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因此,民法第 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為有效利用共有物
,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規
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
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
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並未牴觸,上訴人主張執
行要點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為無效,及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
稱免辦繼承登記,逾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致民法第 759  條形
同具文,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均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2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
、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
、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所稱之「經紀人」,乃對他人介紹
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而取得報酬者。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
處分人等 3  人係合資購進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高價出售予他人,並
為買受人作租稅規劃,獲得土地價差之利益,則出售土地顯係為自己計算
而土地交易,並非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原判決認
係為他人之計算,而為財產租稅規劃,並為資產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及代
辦相關手績,而受報酬,屬執行業務之經紀人,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
推論被處分人等 3  人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業務,認定事實均違反論理
法則,且忽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認定獲利係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所
得,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故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38 號
  要  旨:
按合建分屋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若契約重在雙方約
定「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
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的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
如果契約的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如果
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
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
,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
契約」。次按「非自住房地」自地自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應依
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因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必須符合營業人
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於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
一次移轉,方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改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一定要件時,得對具存續
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之程序,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
。在進行已確定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
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834 號
  要  旨: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係協助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私權之爭議,其調
處結果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地政機關檢送該委員會調處紀錄予當
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函文,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不生創設、變
更或消滅原告權利或義務之情形,核非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
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此由本件
古蹟指定仍由臺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處分,足證該委員會僅具諮詢
功能,其對本件古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

1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鄉、鎮、市公所(下稱公所)對於祭祀公業之私權爭執事項,並無作成判
斷之權限及義務,則申請人於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補正相關文件前,請求公所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爭執事項作成判斷,
其請求自屬欠缺法律上依據,自無據以提起(各類型)行政訴訟之公權利
。

1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06 號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行政處分無法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而發生
「外部效力」。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86 號
  要  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協議分
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又衡諸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 2  人以上共
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
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
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處分,雖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惟
其立法意旨既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
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加以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不以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為必要,就共有物之某
特定部分為之,亦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2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
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
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
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
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
範圍。故若以保險業向銀行買受土地,其交易金額已經超過上述限額,自
有不動產交易缺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46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
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時價為低者,其得抵
繳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限。
是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財產價值
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
抵繳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規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
為准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亦即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固得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課徵
標的物為抵繳;惟倘該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者,則僅能以該項財產
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而無法准以課徵標
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26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含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
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
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致使建造執照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
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