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之土地
。
第 8 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三年者。
二 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一年者。
三 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繼續滿
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9 條 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
受該管市縣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 住所。
二 商店及工廠。
三 教堂。
四 醫院。
五 外僑子弟學校。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 墳場。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呈請該管市縣政
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呈請該管市縣政
府核准。
市縣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第 22 條 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
地市縣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市縣政府層報行政院。
第 25 條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
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第 27 條 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 28 條 省或院轄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
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
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0 條 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第30-1 條 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
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
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
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第 31 條 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
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上級機關之核准。
第 32 條 省或院轄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
備案。
第 33 條 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
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
一 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 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
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第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
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
記機關,辦理登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
第 45 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省市縣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
定。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
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 55 條 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
其補繳。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64 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其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
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者,逕為國有登記。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
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
剩餘,應予提存。
第 75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登記之件,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
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
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81 條 市縣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
地所能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第 82 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4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編定,由市縣政府公布之。
第 86 條 市縣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
,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89 條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
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市縣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第 95 條 市縣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
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第 96 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市縣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
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
第 101 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市縣政府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市縣地政府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122 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23 條 遇有荒歉,市縣政府得按照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
意機關之同意。
第 125 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府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
用計畫。
第 126 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作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
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第 127 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市縣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
土壤後,再行招墾。
第 133 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市縣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第 135 條 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
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 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 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 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 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 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 140 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
示反對時,市縣地政機關應即呈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 141 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市縣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第 149 條 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如左:
一 查定標準地價。
二 業主申報。
三 編造地價冊。
第 152 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為標
準地價。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政府提出
異議。
市縣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第 157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市縣
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第 159 條 每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市縣財
政機關。
第 161 條 建築改物之價值,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第 164 條 市縣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市縣地政機關分別以書
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各省及院轄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
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9 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市縣財政府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
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201 條 積欠地價稅等於二年應繳稅額時,該管市縣財政機關得通知市縣地政機關
,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
欠稅,餘款仍交還原欠稅人。
第 20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市縣財政機關通知市縣地政機關提取其收
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第 206 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市縣財政機關通知市縣
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
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 215 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 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 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
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 217 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
收回其土地:
一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
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
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第 221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第 222 條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一 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
二 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 土地面積連跨兩省 (市) 以上者。
四 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第 223 條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 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
者。
二 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225 條 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
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第 227 條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
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 228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聲請將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 230 條 市縣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
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23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
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
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 234 條 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
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
第 237 條 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
存之:
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 238 條 市縣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 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 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 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第 239 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 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 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41 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會同有關機
關估定之。
第 246 條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其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呈報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備案。
第 247 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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