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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507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
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
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
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52 號
  要  旨:
國有土地與縣(市)有土地雖均為公有土地,但權限及處分在程序上並不
完全相同。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如於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則直接使用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
構申請讓售。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查權限,亦非人
民即有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因
此而讓售土地之行為,僅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之私法上契約行為,其拒絕
人民之要求土地讓售,即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完成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未採徵
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協議架構契約之性質
,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且應準用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55 號
  要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明定,向工業區使用人收取之一般公共設
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率」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若工業
區管理規章關於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收費標準於報主管機關後,既
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則不論工業區選擇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向使
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在主管機關未完成「費率」核定之法定程
序前,工業區自無形式上合法之費率以之計算使用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
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
  要  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
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
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2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是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有土地,濫用
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該條係規定行政
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
,亦非賦予人民有私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52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乃國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對於經行
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
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
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
事業,其名下土地,給予適用千分之十之優惠稅率,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
使用且按行政院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又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增
列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使勞工住宅或宿舍得適用地價稅優惠
稅率,乃係考量社會治安,勞工每天返往於住處及工作場所之安全保障。
如土地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係供退休員工之宿舍使用,自與土地
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按千分之 2  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03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
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
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需直接供自來水
事業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
始適用千分之 10 之優惠稅率;如自來水事業之土地,未與其直接經營自
來水事業之土地結合在一起使用,則該土地即非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
自應適用地稅法第 16 條之累進稅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50 號
  要  旨:
按財政部 83 年 8  月 31 日臺財稅字第 830416961  號函,納稅義務人
得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者,
僅限於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然排除員工宿舍用地得依該函賦予
優惠稅率之情事,如土地既顯非供納稅義務人自來水事業直接用地,自無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之際,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得適用優惠稅
率之有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斟酌,顯未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稽徵機關自得否准納稅義務人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
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19 號
  要  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
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
「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
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
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
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
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
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
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
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
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
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
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
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
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1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15 號
  要  旨:
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
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
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5 號
  要  旨:
揆諸「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規範目的,係將民間團
體為協助政府實施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而認養興建之永久屋,訂定申
請之資格及核配原則,明定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核配永久屋案件時,非
徒就申請人具備申請資格要件與否為形式審查,尚須實質審查其有無不宜
核配之情形,如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經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確認後
,即得不予核配。所謂「不宜核配之情形」即須依據具體個案認定。尤其
系爭核配永久屋係屬福利給付之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基於社會福利資源合
理分配之目的,自應享有行政裁量之固有權限。倘其並無裁量濫用或者違
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司法審查即應尊重行政機關於其固有權限範圍內之裁
量空間,俾免司法權僭越行政權,干預或代為擬定行政機關之政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81 號
  要  旨:
所謂滅失係指指定古蹟之實體已不復存在而言;減損則係指定古蹟雖未達
滅失之程度,但其實體減損程度嚴重,致原貌盡失,修復困難,或不具修
復價值者而言。而經指定為古蹟者,除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等法定
原因外,始發生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其古蹟之指定或變更其古
蹟類別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253 號
  要  旨: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30 條及第 32 條,固有關於「市有非公
用不動產」標售、讓售之規定,然直轄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土地之出售屬私
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該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
格、要件,使符合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公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
否讓售,直轄市政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故該規定尚非賦與人民請求
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