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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2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08 號
  要  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各有關於徵收之核准與執行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
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之規
定。如此適用法律之規定,就尚未核准徵收之案件,固無問題,就已經核
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究應適用核准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繼續辦
理,或應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繼續辦理,即生困擾。為免發生法律適用之困
擾,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乃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
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繼續辦理結案。」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
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
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揭土地徵收條
例第 60 條所指之「法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係指經立法院通
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所規定者而言。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136 號
  要  旨: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
定後,發給之。而地政機關估定補償費、要求受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行
為,均屬行政處分,足產生受領人之補償費返還義務,亦應認此係行政處
分,至此項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則屬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
問題,與其性質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6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約定得領取一定比例之地價補償總額者,就該比例以外
之部分,不成立行政契約。

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649 號
  要  旨:
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
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
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
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
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
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
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
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
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地上物徵收公告,分別為 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及 89 年 4  月 14 日 89 年府地權字第
102197  號公告。該 88 年 3  月 23 日第一次公告後,上訴人以陳情方
式表示不服補償價額之查處,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乃有該 89 年 4
月 14 日之第二次公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第二次公告,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因補償行政處分其數額有誤寫、誤算之更正
公告,並非始次或重行公告等情。原判決就兩次地上物徵收公告,並未斟
酌兩次公告之差異及性質,攸關地上物補償應適用之法令,而有區別,逕
認徵收公告乃為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被上訴人第
二次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已嫌率斷;復未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
被上訴人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作為適用法令
基準乙節,是否可採?詳為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946 號
  要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
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
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
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
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
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
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
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
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
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
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
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
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
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946 號
  要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
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
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
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
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
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
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
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
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
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
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
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
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
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2年訴更一字第 73 號
  要  旨:
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
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臺北縣政府亦陳
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
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
當事人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
,尚有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2年訴更一字第 74 號
  要  旨:
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相對人,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
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相對人受領補償
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須以原授益處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3年簡更一字第 2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未撤銷授益補償處分前,自無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領補
償費之餘地。

11 裁判字號: 93年簡更一字第 31 號
  要  旨:
當事人原先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
被撤銷前,當事人受領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台
北縣政府發覺計算有誤時,即有必要將補償處分先予撤銷,當事人受領金
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台北縣政府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當
事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