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 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臺北縣政府亦陳 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 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 當事人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 ,尚有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當事人原先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 被撤銷前,當事人受領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台 北縣政府發覺計算有誤時,即有必要將補償處分先予撤銷,當事人受領金 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台北縣政府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當 事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