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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23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33 號
  要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
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
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
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
,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11  條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03 號
  要  旨:
按申請徵收差額補償費,若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依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
竣時終止,故其補償費經原地主領取完竣,並辦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需地機關所有,嗣後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重測後面積雖大於重測前
徵收公告面積,基於物權原則不得創設,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該時原地主
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地主無所關連,原地主
即無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03 號
  要  旨:
按申請徵收差額補償費,若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依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
竣時終止,故其補償費經原地主領取完竣,並辦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需地機關所有,嗣後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重測後面積雖大於重測前
徵收公告面積,基於物權原則不得創設,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該時原地主
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地主無所關連,原地主
即無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43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範之情況判決,係在於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故就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而言,法院
為情況判決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徵收人收回徵收之土地,應考量將對公益
有何重大損害,並就人民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等一切情
事,綜合衡量比較公私利益,而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90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處分有無違反必要性、比例原則及「災害搶救緊急施工」授權明
確性原則,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金,既均須進一步實質審查後始能
為判斷,其充其量僅屬違法之徵收,尚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得指為原徵
收處分為無效

6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708 號
  要  旨:
對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以結果之造成係因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為要件,惟
該公權力之干涉本身即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予撤銷,行政處分經依法
撤銷前,仍屬有效,即不得逕認係不當結果,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以外之行政機關予以除去。對此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
有此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468 號
  要  旨:
被徵收之土地於辦理徵收補償後未及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權
人即將該土地移轉第三人,自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2  項、第 135  條但書之規定,應為無效。

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3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
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關於公法上
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基本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擇其
要者言之,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須無法律上原因、須無所受利益免予返
還之情形。所謂財產上之直接變動,即一方財產有所損失而他方則有所得
。本件上訴人自始未移轉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移轉部分僅
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屬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改良建築物之物權始終為上
訴人等所有,亦為上訴人等所實際使用,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所以消滅
乃出於上訴人等 89 年 6  月間自動拆除之事實行為,易言之,兩造之間
其實並無因系爭徵收處分而有財產直接變動關係,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上
訴人等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15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為土地
法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是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就徵收補償部分,應先作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再對應受補償
之原土地權利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即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為,
而此補償費之發給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946 號
  要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
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
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
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
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
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
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
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
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
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
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
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
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
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49 號
  要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
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
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
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
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
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1 號
  要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
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
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
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238 號
  要  旨:
土地既已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國家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不因其是
否已登記為國有而有異。因此,當事人對於兩造間成立之協議價購契約,
自因標的物已經徵收歸國有而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又係因徵收所導
致,並非可歸責於機關,此與其是否可得而知土地已經徵收者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757 號
  要  旨:
接受訴願書之機關無論是否為訴願管轄機關抑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均有依
職權調查訴願管轄權之有無,並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 號
  要  旨:
參照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
或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於公園用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限期命用
地範圍內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應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由被告辦理強
制拆除清運公告,核係被告為使用已徵收完竣之依土地法第 234  條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通知原權利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時限自行遷移,
及將來未配合搬遷可能採取執行方法之告誡行為而已,並非被告所為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81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
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
公告期滿 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
取之狀態而言。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
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至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
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2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
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上開規
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
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
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
,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程序障礙,故土地
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
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68 號
  要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
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
「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
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
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
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
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
,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
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
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
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
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
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
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
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806 號
  要  旨:
法規如就特定行政事務,已明確規定僅得採締結行政契約方式以完成任務
者,行政機關即已喪失選取其他行為形式之選擇裁量,該契約形式之屬性
,亦無庸另行再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