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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2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931 號
  要  旨:
如行政機關單方行為僅生意思表示之結果,而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尚
待對造之相對行為,則難認已合於行政處分之要件。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62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各款
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 28 條規定,工廠、原料、成品、半成品須搬運者,得查估其積載
卡車數(5 噸載重卡車)按每一卡車發給 3100 元搬運補助費。又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 149  條及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規定,以訂立契約為目的
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
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
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
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是以,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契約之
內容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有所確定而言,其行政契約始得成
立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245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本件上訴人主張該條所指「
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指改良物拆除時須全部遷移之人,不限於公告徵收當
時之所有權人,依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請求土地改良物遷移費及建築改良
物拆除補償費,顯為誤解。原審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其受讓之建物
嗣後予以增建屬新建行為,且非為合法建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主張其為合法建物乙節,查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
資作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2 號
  要  旨:
原告須因政府徵收行為,而受有砂石及原料搬運費之損害,方得請求被告
補償搬運費,兩造該次會議結論,未顧及原告因徵收致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及砂石原料有無搬運之必要等情,僅以農林航空測量所 89 年 10 月 15
日拍攝之航照圖作為原告所有砂石原料查估數量之估算依據,有違土地徵
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 28 條關於徵收補償機關發給搬運費之規定,而此違法原
因,應為兩造所明知,是兩造所締結之該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無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35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
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
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
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
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
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