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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23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9 號
  要  旨:
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生效後,以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
內繳交補償費轉由主管機關發給,作為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核
准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喪失其效力,該失其效力,依解除條件成就之
法理,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係指於法定
期限屆滿翌日起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對於徵收處分失其
效力有所爭執者,應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708 號
  要  旨:
對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以結果之造成係因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為要件,惟
該公權力之干涉本身即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予撤銷,行政處分經依法
撤銷前,仍屬有效,即不得逕認係不當結果,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以外之行政機關予以除去。對此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
有此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