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 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 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訴訟。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 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 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 認為起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