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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2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6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
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
,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
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
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6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
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
,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
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
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4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617 號
  要  旨:
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
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或由省政府核准之。又「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
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同
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
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
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
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
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
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
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
,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
適用。」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
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從而,原審認以本件徵收案係前臺灣
省政府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
函核准徵收,即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僅為
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上訴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即徵收關係不存在,自
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而非
對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確認。上訴人逕以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新竹縣
政府以及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被告,逕行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15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處分如未定其失效之時點,參酌內政部相關作業要點及函釋意旨
,似應以「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款時」為原繳收處分失效之
起算時點。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
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地上物徵收公告,分別為 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及 89 年 4  月 14 日 89 年府地權字第
102197  號公告。該 88 年 3  月 23 日第一次公告後,上訴人以陳情方
式表示不服補償價額之查處,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乃有該 89 年 4
月 14 日之第二次公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第二次公告,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因補償行政處分其數額有誤寫、誤算之更正
公告,並非始次或重行公告等情。原判決就兩次地上物徵收公告,並未斟
酌兩次公告之差異及性質,攸關地上物補償應適用之法令,而有區別,逕
認徵收公告乃為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被上訴人第
二次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已嫌率斷;復未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
被上訴人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作為適用法令
基準乙節,是否可採?詳為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946 號
  要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
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
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
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
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
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
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
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
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
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
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
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
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
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37 號
  要  旨: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
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
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
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
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
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11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 208  條第 1  款
、第 2  款或第 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
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欲主張「形成失效法律效果」之
法規範構成要件事實,因屬導致「徵收公權力消滅」之待證事實,依舉證
責任之客觀配置原則,應由其負擔其事證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如對此待證
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則其確認訴訟及相關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00 號
  要  旨:
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
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
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
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