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 農地。
二 林地。
三 漁地。
四 牧地。
五 狩獵地。
六 鹽地。
七 礦地。
八 水源地。
九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第 19 條 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
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 住所。
二 商店及工廠。
三 教堂。
四 醫院。
五 外僑子弟學校。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 墳場。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報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報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核准。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第 21 條 外國人經營工業,已依有關法令報經行政院特許者,得按其實際需要,租
賃或購買土地。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2 條 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層報行政院。
第 23 條 外國人依特許經營之事業租賃或購買之土地,除其事業經呈奉特許變更者
外,不得作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如因故停業,其土地應由政府按原價
收回。
第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7-1 條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聲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4-1 條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呈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但延長期間
至多五年。
第 218 條 政府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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