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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2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245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本件上訴人主張該條所指「
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指改良物拆除時須全部遷移之人,不限於公告徵收當
時之所有權人,依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請求土地改良物遷移費及建築改良
物拆除補償費,顯為誤解。原審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其受讓之建物
嗣後予以增建屬新建行為,且非為合法建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主張其為合法建物乙節,查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
資作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非指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
當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非謂絕對不能為使
用,苟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37 號
  要  旨: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
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
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
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
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
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