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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2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以另訂價購補償協議(新契約)之方式,合意終止原本
之市場投資興辦契約(原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新契約之內
容以定之,亦即原契約已為新契約所取代而消滅,原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回
復,是兩造間顯然不存在新債清償之關係。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完成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未採徵
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協議架構契約之性質
,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且應準用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02 號
  要  旨:
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程序,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替代徵收之行政契約。協
議價購雙方達成價購之合意者,縱將價金稱為補償費,其性質應是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之價金給付,自無由以單方高權行為作成行政處分為之。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0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
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
,固非以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
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
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
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
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
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規定
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88  年 2  月 3  日公布)

5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69 號
  要  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
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
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
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
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038 號
  要  旨:
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
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
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
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亦為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 49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
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
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國家固應予補償,惟人民如預期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
植情形,搶行種植高經濟或縣市政府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訂立查估基準高
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
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上開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
償意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
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
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
,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
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
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
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
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
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
,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
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
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
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45 號
  要  旨: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
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
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系爭建物位於廬山地區,係屬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
風災區特定區域」。被告依災後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以協議價
購方式,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移轉登
記為國有。被告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係為完成上述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故其契約
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由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而改變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本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作為本件判斷之
法律基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1 號
  要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
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
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
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435 號
  要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
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
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者為要件。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七二號判決認:「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
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
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
契約之範圍。」。學者間亦認,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換言之,若是
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是光憑契約標的仍不能
清楚決定其契約的法律性質時,此時就必須就「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
體特徵」作判斷。本件從系爭「興辦台南市小○超級市場契約書」之「契
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爭議之前,乃案外人
吳○欽與被告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被告為達到行政損失補
償及繁榮地方之行政目的,雙方訂立原告得興建市場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築
改良物之基地之民事契約,亦即僅係屬「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行
政私法」契約,嗣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輾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
應否履行一併辦理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所生之爭議,參酌事件之關連性及
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本件核其性質,亦屬私法契約應否,或如
何履行之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屬行政救濟之
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