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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2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16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
,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
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
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
,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147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之定期通盤檢討,僅係國家與人民間經由法律所規定之一般關
係,性質上為法規命令,欠缺必要之具體化,尚未達可為爭訟性之救濟程
度。

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
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
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
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81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
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
公告期滿 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
取之狀態而言。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
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至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
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
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
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
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
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
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
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
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
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