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
20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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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7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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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
(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
(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
(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
(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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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10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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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
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
,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
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
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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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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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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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5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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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係指非
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
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
所謂之「情事變更」;此外,土地雖有部分栽種樹木、樹林、樹叢等植物
,但當事人主張已規劃作為公園綠地,並非閒置不用,是該筆土地並無「
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第 5 款規定之
要件並不相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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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3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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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
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
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
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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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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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因其規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者,必須到達「不需經過
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
,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
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之程度,方能認為滿足該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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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5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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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
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
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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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5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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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
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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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10年抗字第 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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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如係本於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一答復
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於機關往後答復之事項是否具行政處分性
質,端視日後陳情人有無提出請求,以及其請求內容暨相對人之處置結果
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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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2年上字第 1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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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 7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及現行之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雖規
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及「未依
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均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事由,惟同條項本
文對此 2 種事由之收回權行使期間,均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而為一致之規定,以求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
,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
取得者,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
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故於徵收後,如需用土地
人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時效,應
自核准計畫屆滿次日起算 5 年。且因 7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土
地法第 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及參照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規定所得出前述之收回請求權行使期間,可知最遲不得超過核准
之計畫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 5 年,凡此均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計算收回權之行使期間,逾此行使期間,收回
權即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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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5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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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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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9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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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
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
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手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記資料,如一宗土
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
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
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
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
副知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參照),可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
,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
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2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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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3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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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
盡主張事實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就行政機關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可知連江
縣自來水廠為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需用地,乃徵詢其認知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系爭土地,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此事關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 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部分,詎仍未完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
定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仍嫌速
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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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8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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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法第 224 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
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徵
收私有土地,惟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其徵收範圍應以
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故對於事業所不必需之土地,自應排除在徵收範圍
之外。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足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係指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言。如地政機關基於
徵收之必要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 2 筆
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之無效情形,亦無同法條第 7 款
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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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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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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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5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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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告訴人主
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此,非土地或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從經由
確認徵收無效而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此外,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
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
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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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更二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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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
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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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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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之單純
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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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10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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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之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原因,漏
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與徵收無異,該
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且無從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結果除
去請求權等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之闡述,應
肯認其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又基於事物本質的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57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
以金錢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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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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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
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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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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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原因而漏未辦理徵收,卻持續闢為道路使
用。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應承認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徵收
補償費之請求權,並以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方式,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徵收後予以金錢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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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91年訴字第 16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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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
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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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0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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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
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
,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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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26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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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乃不服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之規
定,尚不得作為徵收請求權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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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5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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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
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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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8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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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程序程序重開事由,有
所限制,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各款所規定。其中第 2 款
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亦可為程序重開。所謂「新證據」,可
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始成立者,亦可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
不知或未援用者,此種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所涉及者應係「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問題。而所謂「新事實」,於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發生新事實即事實之變更,原屬第 1 款所規定之範疇,在非有持續效
力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則可逕為新處分,無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廢棄
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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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5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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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權利行使在時間上之限制,除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實務上以「誠
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另創設出「權利失效」制度,而所謂「權利失效」
,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使義務人根據此一
事實及其他有關情況,認為權利人將不再行使該權利,則該權利雖未消滅
,亦不得再行使,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適用之對象包括請求權、
形成權、抗辯權與支配權等一切權利。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
,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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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5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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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都市計畫事項,受處分人認有不服而提起訴送,應認都市計畫本含有
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非司法機關所能干
涉。故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之 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
更計畫,屬法規性質,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以提起撤銷
即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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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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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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