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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19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37 號
  要  旨:
具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如事後變更,致該行政處分
不符合變更後之法律規定時,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92 條第 7 款、第 199 條
          土地賦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47.05.02)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2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46 號
  要  旨:
送達證書之作成,是為了證明已為送達之事實,不是送達的生效要件,並
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應送達的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如實際上已將文書交付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自交付與該接
收郵件人員時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送達證書之部分
程式欠缺而受影響。準此,通知書已生送達行為人之效力,雖該送達證書
未列明行為人之代表人,對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