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
,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
續日本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國際公法上權力,係
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
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
義而影響其權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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