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
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
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停止
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4 條 (各級政府創設自耕農場徵收土地之程序)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
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第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第 172 條 (納稅義務人)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
第 175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之地價稅)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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