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
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原處分機關及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處分相對人欲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應有法律依據,否則若以行政機關未依法令作成原處分為由,
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或變更並重作處分,核係以本應於法定救濟期間
對原處分尋求救濟之事由,於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後再事爭執,非得作為撤
銷或變更已確定行政處分並重為處分之請求權依據。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
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行為人係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農地重
劃及差額地價等結果之實質內容並重為處分,即與規定不合,行為人之請
求,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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