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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1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1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
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原處分機關及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處分相對人欲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應有法律依據,否則若以行政機關未依法令作成原處分為由,
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或變更並重作處分,核係以本應於法定救濟期間
對原處分尋求救濟之事由,於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後再事爭執,非得作為撤
銷或變更已確定行政處分並重為處分之請求權依據。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
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行為人係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農地重
劃及差額地價等結果之實質內容並重為處分,即與規定不合,行為人之請
求,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99 號
  要  旨: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劃定重測地區,應
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
果辦理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
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僅有宣示的確認效力,並無創設的確定私權之
效力,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
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農
地重劃則係將選勘而劃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
有權人,並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就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
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
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7 號
  要  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該差額地價請求權自原處分送達後即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4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860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
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
,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表示,
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
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
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
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可知土地法第 69 條之更正登記,係在無
礙登記同一性範圍內,由登記之地政機關就已登記事項作成更正登記處分
,而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
斷。函係地政局本於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地位,將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作成更正地號土地地籍之處分通知水利署;更正登記書,則係
地政所本於登記機關之地位,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將其辦理更正地號土
地面積之結果通知水利署,此更正登記係屬地政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判
決僅認前函為行政處分,而認更正登記書僅係地政所聲請地政局核准後,
將其獲核准更正登記之事實經過通知水利署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已有違誤。又機關所有兩筆土地之面積與地籍原圖既因公告確定之重劃分
配而來,則其於重劃分配後要不要另外購買兩筆土地,自屬別事,縱有該
價購處理原則,亦涉及買賣有無成立及買賣雙方究屬何方未完成給付等私
權爭議,地政局據此所為之更正處分,核已介入買賣爭議之判斷,已非顯
然錯誤或無礙權利同一性之單純錯誤可比。地政局以其片面主張之價購原
則,改變水利署重劃後獲分配兩筆土地之效力,顯非可取。原判決既認本
件係因水利署未完成價購而不應取得兩筆土地面積,卻又將此應否或有無
完成價購取得土地之爭議,認係單純地籍圖重疊情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從而,原處分逕為更正兩筆土地地籍及面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及土地法第 69 條等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即有
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08 號
  要  旨:
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
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
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
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 69 年 12 月
19  日、71  年 3  月 12 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為農地重劃之規範。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
政院 3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 51 年 11
月 2  日(51)112 地戊字第 2429 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
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
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
處,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
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
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
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
倘經測量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
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時即存在
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
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
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
地價繳領;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繳納與
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