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代為 標售之土地本身為共有土地,而主管機關僅代為標售其部分共有人之權利 ,該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言。此共有土地固不以分 別共有之關係為限,但經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應當為共有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