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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51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
    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
    物之種類、數量。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
    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
    。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
    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
    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
    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
    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
    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19 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
          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21 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
          ,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
          殺以防治危害。

第21-1 條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
          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
          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第51-1 條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第 52 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
          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21 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 (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24 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第 25 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博物
          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輸入供馬戲團表演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於輸入六個月內結束表演
          並復運輸出。其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產製品者。
          八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  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