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10 號
  要  旨: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及第 26 條之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符合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
      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 2  家以上廠商比
      價或僅邀請 1  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
      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規定,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應予保育,但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601 號
  要  旨:
(一)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
      人,觀諸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
      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惟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
      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本院著有 59 年判字第 211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判決略以: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 8  條
      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
      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
      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
      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
      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審顯僅考量
      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
      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
      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
      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
      應考慮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況依行
      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之要件
      為:(1)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2) 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3)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撒銷或變更原處
      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是以本件垃圾焚化廠有無興建必要?效益
      如何?如僅為撤銷判決,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件公益為何?
      又公益如有損害,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
      背?攸關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原審未予研求,亦欠允當。
3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95 號
  要  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
,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
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
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
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
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
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
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
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
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
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
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
,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
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