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
人,觀諸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
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惟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
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本院著有 59 年判字第 211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判決略以: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 8 條
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
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
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
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
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審顯僅考量
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
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
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
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
應考慮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況依行
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之要件
為:(1)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2) 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3)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撒銷或變更原處
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是以本件垃圾焚化廠有無興建必要?效益
如何?如僅為撤銷判決,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件公益為何?
又公益如有損害,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
背?攸關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原審未予研求,亦欠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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