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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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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3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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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
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
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
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
段規定,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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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12年簡上字第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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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
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
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始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
正;若非屬顯然錯誤,自不得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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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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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
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
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
照顧。飼養動物之人若稱飼養空間已受行政機關拆除而未得給予動物妥善
照顧,亦無可阻卻違法,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為
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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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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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
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
、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且以同條第 3 項規定,除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故以行為人在網路上向他
人認養貓,而將其野放,並稱其動機在讓貓咪回歸大自然,不應進行人為
圈養,但其既已經養育,將動物納入自己的管轄範圍內,野放即可認定為
棄養,自有上述法條之觸犯,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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