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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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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3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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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
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
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
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
段規定,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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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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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動保法第 27 條第 9 款所謂之「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
保法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
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
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
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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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5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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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導盲犬在行為時法令下,係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應無疑義。雖就飼主主
觀飼養意思而言,導盲犬之用途在於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得以儘可能如常
人般,擁有自主性之行動自由,以擴展生活領域,確保其人性尊嚴。是就
提升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品質之功能而言,導盲犬或屬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2 款所指之役用經濟動物。惟依導盲犬亦屬「犬」之寵物之通常效
用而言,其必須隨伺在側,陪伴視覺功能障礙者出入行動以營日常生活,
謂之具有一般犬、貓般陪伴飼主之目的。是導盲犬具有役用經濟動物性質
,亦不因此排除其同時兼具寵物之身分,而應適用動物保護法關於寵物之
規範。行為人雖主觀上認其飼養之導盲犬,應屬役用經濟動物,惟導盲犬
為「犬」,亦為特定寵物,依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如
飼主不為其特定寵物即「犬」為節育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後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亦即飼主應有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
免絕育申報義務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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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2年簡上字第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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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
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
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始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
正;若非屬顯然錯誤,自不得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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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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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
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
、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且以同條第 3 項規定,除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故以行為人在網路上向他
人認養貓,而將其野放,並稱其動機在讓貓咪回歸大自然,不應進行人為
圈養,但其既已經養育,將動物納入自己的管轄範圍內,野放即可認定為
棄養,自有上述法條之觸犯,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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