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當事人間有具體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而言;如僅為抽象法令之審查,如單純
就法令效力或其涵義有所爭執,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
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之發生
原因,故皆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基此,法規命令之存在與
否,並非確認訴訟之對象,即非得以其內容因違憲或違法無效(即不存在
),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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