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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現行條文: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
    區內,經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
    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本細則依森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
          屬國有。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左:
          一  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
          二  公有林,係指直轄市有、縣 (市) 有、鄉鎮 (市) 有或公法人所有之
              森林而言。
          私有林,係指自然人或私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森林而言。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荒山、荒地,包括國有、公有、私有一切荒廢而不宜農作
          物生產之山岳、丘陵、海岸、沙灘及其他原野而言。

第 5  條  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 6  條  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收歸國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個月
          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接收程序完成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負保
          護之責。
          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日起,如有異議,應於一個月
          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第 7  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時,得以相當森林之交換,抵充補償金之給與。

第 8  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依本法第七條收歸國有時,應依土地法或公有財產管理之
          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之殘餘部分,其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時,森林所有人,得請求一併收歸國有。

第 10 條  私有林收歸國有時,於公告期間內,如有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參照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
          者,應由申請者填具載明左列事項之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
          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一  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  需要林地之所在地。
          三  需要林地之面積。
          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為限制或禁止之處分時,應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
          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 13 條  國有林劃分林區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勘查,並測繪林區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林區劃分時,應視當地情況就下列三種因素合併考慮之:
          一  行政區域。
          二  生態群落。
          三  山脈水系。

第 14 條  國有林林區得分為事業區,由各該林區管理經營機關,詳查森林面積、林
          況、地況、交通情況及自然環境,依照經營計畫綱要,編定經營計畫,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經營之。
          供學術研究之實驗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委託管理經營公有林之法人,應具有管理經營森
          林能力,並以公益為目的。

第 16 條  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者,得由林區管
          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發給採取證。

第 17 條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使用他人土地
          ,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敘明理由及協商情形,並開具左列事項,報
          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
          一  使用計畫。
          二  使用土地位置圖。
          三  使用面積。
          四  使用期限。
          五  土地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
          六  土地之現狀及有無定著物。

第 18 條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
          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
          ,應敘明理由及協商情形,並開具左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
          機關調處。
          一  使用、變更或除去之計畫。
          二  使用、變更、除去工作物之種類及所在位置等。
          三  使用、變更、除去工作物之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  使用、變更、除去之日期及期限。

第 19 條  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函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20 條  私有林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二
          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申請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應檢具申請書並附位置圖,
          備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編入或解除之保安林之名稱、位置及其面積。
          二  編入或解除之理由。
          三  申請人姓名、住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之姓名。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審核。
          前項補償金額,以竹、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由當地主管機關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補償之。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引火許可,應於引火前五日填具申請書
          及四至略圖,向該管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引火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為限。

第 24 條  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除自行撲滅或預防外,
          得請求當地管理經營機關予以指導及協助。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減稅或免稅者,應依各該稅法規定之程序,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左:
          一  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
          二  公有林,係指省 (市) 有、縣 (市) 有、鄉鎮 (市) 有或公法人所有
              之森林而言。
          三  私有林,係指自然人或私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森林而言。
          
第 5  條  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省 (市) 主管機關同
          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
          者,應由申請者填具載明左列事項之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
          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一  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  需要林地之所在地。
          三  需要林地之面積。
          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
          
第 13 條  國有林劃分林區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該管省 (市) 及縣 (市) 政
          府勘查,並測繪林區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林區劃分時,應視當地情況就下列三種因素合併考慮之。
          一  行政區域。
          二  生態群落。
          三  山脈水系。
          
第 19 條  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函知該管省 (市) 主管機關或縣 (市) 主管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