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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森林法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109 號
  要  旨:
為防止行政機關濫行行政指導或協助,乃規定其僅得依書面為之,從而行
政契約所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他造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

2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372 號
  要  旨:
兩階段理論係德國學者因應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而執行給付
行政 (補貼貸款) 所面臨之法律困境,亦即當行政機關否准補貼貸款時,
一方面依當時之法律見解,補貼貸款屬國家之私法行為,人民不得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民事訴
訟,以致無法律救濟途徑,乃在貸款給付之前,分析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准否補貼貸款決定,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將其准否補貼
貸款之決定歸入公法約束,尤其是平等原則之遵守,並受司法審查,所建
構之理論。本件申租系爭公有土地事件,係行政機關在不妨礙公有土地依
法管理使用原則下,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出租予特定人使用收益,其乃純
屬私法關係,因其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
政,自無從分析出公法關係,以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107 條 (87.10.28)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 52 條 (91.07.09) 
          森林法 第 8 條 (93.01.20)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05 號
  要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
,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
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而屬公法性質;又本件被告拒絕
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
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
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又關於農委
會頒行之執行恢復租約計畫之法律上性質及法令位階屬行政規則。按該計
畫之目的(出租國有林地造林)與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出
租項目已有未盡相符之情形,且依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欄所載,係行政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
行計畫」中之國有林班地,係對於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之部分,係延續該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之「
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該計畫係針對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因原告之租約,於 
89  年即已終止,在 92 年國土保安計畫執行期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自不適用該計畫,從而無法依據 97 年延續之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辦理恢復
租約,是系爭林地縱有非全部係屬非超限利用地之情形,因並非該計畫範
圍內之國有林地,另關於非陡坡農用地之部分,亦應於 89 年 4  月底前
完成造林,再向被告申請檢查合格另訂新約,且因原告未按期限完成造林
,系爭租約經被告終止,又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承租林地確定在案,
則原告依據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林地,顯屬無據。行政法上之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
,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具有請求行政機關重
複錯誤行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
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
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
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
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
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
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
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
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
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
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