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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森林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33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人民依據規定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予准許之爭議,具公法性質
。至雙方依據相關規定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則屬私法性質,故於租賃契約
存續中,經出租機關發現承租人違反契約之約定,而通知解除或終止原租
賃契約,係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05 號
  要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
,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
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而屬公法性質;又本件被告拒絕
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
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
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又關於農委
會頒行之執行恢復租約計畫之法律上性質及法令位階屬行政規則。按該計
畫之目的(出租國有林地造林)與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出
租項目已有未盡相符之情形,且依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欄所載,係行政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
行計畫」中之國有林班地,係對於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之部分,係延續該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之「
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該計畫係針對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因原告之租約,於 
89  年即已終止,在 92 年國土保安計畫執行期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自不適用該計畫,從而無法依據 97 年延續之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辦理恢復
租約,是系爭林地縱有非全部係屬非超限利用地之情形,因並非該計畫範
圍內之國有林地,另關於非陡坡農用地之部分,亦應於 89 年 4  月底前
完成造林,再向被告申請檢查合格另訂新約,且因原告未按期限完成造林
,系爭租約經被告終止,又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承租林地確定在案,
則原告依據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林地,顯屬無據。行政法上之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
,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具有請求行政機關重
複錯誤行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
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
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
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
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
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
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
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
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
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
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