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 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 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 ,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 令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