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劃為保安林
地,擴大保安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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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12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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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第 2 條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而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
之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第 3 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農林部商請地政署編為森林用地,並公布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林業管理機關為農林部直轄林區管理機關,省政府主管廳,院轄
市市政府主管局及縣市政府或設治局。
第 5 條 國有林由農林部設立林區經營管理之,必要時,得委託省市林業管理機關
經營管理。公有林由縣以下地方機關或委託其他法團經營管理之。私有林
由私人經營之。
第 6 條 國有林之編定經營及林區之管理,由農林部擬訂計劃,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7 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歸國有。但應給與補償金:
一 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之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 關係江河水源或其他利益不限於所在地之省區者。
第 8 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 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 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 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
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第 9 條 國有林竹木之採伐,除農林部依作業計劃直接經營或委託地方林業管理機
關經營者外,非經農林部核准,並取得伐木執照後,不得為之。
第 10 條 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農林部編為保案林。
一 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所必要者。
二 為函養水源所必要者。
三 為防止沙土崩壞及飛砂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 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 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 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 為便利漁業所必要者。
八 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第 11 條 已編為保安林之森林,無繼續存置之必要時,得經農林部之核准,解除其
一部或全部。
第 12 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有森林所在地之法團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呈
由林業管理機關向農林部聲請之。
第 13 條 林業管理機關受前條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
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十五像第二項公告之日止,關於編入保安林之森林
,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 14 條 就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
得自前條第一項公告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於林業管理機關。
第 15 條 林業管理機關應將關於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呈農林部核
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依前項規定經農林部核定後,林業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
第 16 條 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於保安林砍伐或傷害竹木、開墾、牧放牲
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林業管理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
,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林業管理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
第 17 條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
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之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
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令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團
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第 18 條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劃為保安
林地。
第 19 條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產物,或因關於森林搬運之設備,有使用他人土
地必要時,應呈經林業管理機關轉請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核准使用之。
地方主管地正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
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地政機
關決定之。
第 20 條 經前條第二項通知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欲變更土地之形質,
或為工作物之新築,增築或大修繕者,應經地方主管地政機關之核准,其
經核准者,得請求補償金。
第 21 條 使用土地時,其使用權於使用期內,由土地之使用人取得之。
第 22 條 土地使用完竣時,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如不能回復原狀致有損害,
應另給付補償金。
第 23 條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產物,或因關於搬運之設備有必要時,呈經林
業管理機關轉請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核准後,得於無甚妨礙農田水利之範圍
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
對於因前項工作物之使用變更或除去所生損害,應給付補償金。
第 24 條 因利用水流搬運竹木時,得進入沿岸之土地,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第 25 條 關於森林或森林事業,因實地調查有必要時,經地方地政機關之核准,於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得進入他人土地設置目標或除去障礙物,如致有
損害,應賠償之。
第 26 條 關於森林土地之使用,本章所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
第 27 條 經營林業人應將森林所在地名稱、林地面積、竹木種類、林場地圖及施業
計劃,向林業管理機關呈請登記。
森林登記條例另定之。
第 28 條 森林如有荒廢或濫伐情事時,林業管理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施業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而砍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砍伐,並補行造木。
第 29 條 經停止砍伐之森林,於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經原處分
官署之核准砍伐之。
第 30 條 受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造林之命令,而怠於造林者,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得代
執行之。
前項造林所須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第 31 條 農林部或林業管理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
制或禁止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第 32 條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森林用地者,林業管理機關得指定期限命其造林。
逾前項期限而不造林者,林業管理機關得代執行之,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
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
第 33 條 公有林、私有林、砍伐木材,應經林業管理機關查驗後,始得運銷,其查
驗規則由農林部定之。
第 34 條 森林之保護,得設森林警察,其未設置森林警察時,應由當地警察代行森
林警察職務。
各地方鄉鎮保甲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責。
第 35 條 林業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各款命令或處分:
一 令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呈報該管警察機關,並於林產物之
搬出前使用之。
二 禁止經他人呈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 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林產物之搬運。
四 令林產物營業人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之出處種類數量及銷路。
五 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
第 36 條 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之行為。但經該管警察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前項保護區,由林業管理機關劃定之。
第 37 條 經前條第一項許可為引火之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並通知鄰近各森
林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38 條 森林發生害蟲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撲滅或預防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警察機關之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
森林害蟲之撲滅或預防,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第 39 條 森林害蟲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林業管理機關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
人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
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鐵道通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煙之設備,設於保護區附近之工廠,
亦同。
電線穿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之設備。
第 41 條 森林內狩獵,應依狩獵法之規定。
第 42 條 森林用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減稅,其尚未造林者,自開始造林之日起得於
三十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前項減稅額數及免稅年限,由農林部會商有關機關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3 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 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成績者。
二 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
三 養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 經營苗哺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 發明或改良林產工藝物品著。
六 撲滅森林火災或害蟲,顯著功效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農林部定之。
第 44 條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
願承領造林者,得依法承領。
第 45 條 依前條承領造林者,其面積不得過二十方公里,承領人造林已竣時,經林
業管理機關查明確有成績者,得呈請增廣其面積。
第 46 條 前條之承領人,應繳納保證金,其金額依承領時當地所申報之地價為準,
以不超過百分之五為原則,由農林部按所領荒山荒地情形核定之。
前項保證金,自承領之日起,滿五年後,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其造林確
有成績者,得就造林已竣部份發還之。
第 47 條 承領人自請准承領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著手造林者,撤銷其承領,並沒
收保證金。但因不可抗力,呈經林業管理機關呈轉農林部核准展期者,不
在此限。
第 48 條 承領人承領之國有荒山荒地,於造林未竣前不得轉賣,讓與,或抵押。
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
第 49 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之規定處
斷。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第 50 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官署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岸、松節油或其他物品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為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1 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嬈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六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2 條 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之標幟者,處二百元以罰金。
第 53 條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第 54 條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
覆行其義務。
第 55 條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經營
之。
第 5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農林部定之。
第 5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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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34 年 0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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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第 2 條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而於其林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權或收益權者於
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第 3 條 森林用地於土地法未施行前應由主管部令該管地方官署調查荒山荒地之宜
於造林者編定公布之前項編定與土地法上地政機關之編定有同一之效力
第 4 條 國有林由主管部設立林區經營管理之公有林由各該地方主管官署或自治團
體經營管理之。
第 5 條 公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歸國有但應給與補償金:
一 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之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 關係江河水源或其他利益不限於所在地之省區者。
第 6 條 私有林於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經營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收之或以相當之國有
林或公有林與之交換。
第 7 條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經營管理之林區每區應附設苗哺以廉值或無償供給
私有或自治團體所有林地造林用之林苗。
第 8 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 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 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 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
林地,應收回之。
第 9 條 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編為保案林。
一 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所必要者。
二 為函養水源所必要者。
三 為防止沙土崩壞及飛砂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 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 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 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 為便利漁業所必要者。
八 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第 10 條 已編為保安林之森林,無繼續存置之必要時,得經主管部之核准,解除其
一部或全部。
第 11 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自治團體或其他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呈由地方主管官署向主管部聲請之
第 12 條 地方主管官署受理前條聲請或擬呈請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
所有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關於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
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開墾林地或斫伐竹木。
第 13 條 就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
得自前條第一項公告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於地方主管官署。
第 14 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地方主管官署得提交保安林委員會審議之。
保安林委員會之組織由主管部定之。
第 15 條 地方主管官署應將關於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附具意見書呈轉
主管部核定之。
依前項規定經主管部核定後地方主管官署應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 16 條 非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於保安林斫伐或傷害竹木開墾牧放牲畜或為
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地方主管官署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
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地方主管官署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要回復原狀行為。
第 17 條 禁止斫伐竹木之保安林其所有權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
請求補償金保安林之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
項損害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補償之但得命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
益之自治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第 18 條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部得劃
為保安林地,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 19 條 經營林業者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限定區域組織林業合作社:
一 原有森林有協同保護之必要時。
二 荒廢林地有協同造林之必要時。
三 森林施業工事及經濟上有協同合作之必要時。
四 因其他關係森林事項而有合作之必要時。
第 20 條 林業合作社之設立應訂定章程受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 21 條 林業合作社之設立應具備左列要件:
一 有充合作社社員資格者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二 前款同意人所有森林占該區域內森林總而積三分二以上之面積。
第 22 條 林業合作社成立後有充合作社社員之資格者均為其社員但命令或章程定為
無加入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林業合作社社員非得合作社之承諾不得就該區域內之森林或林產物為妨礙
合作社事業之行為。
第 24 條 林業合作社由主管部及地方主管官署監督之。
監督官署得隨時徵集關於合作事業之報告檢查其事業與財產之狀況及發布
監督上必要之命令或為必要之處分。
第 25 條 林業合作社有依本法規定無償承領附近國有荒由荒地之優先權
第 26 條 監督官署認合作社總會之決議或職員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妨害公益時
得為左列各款之處分:
一 決議之撤銷。
二 職員之解職。
三 合作社之解散。
第 27 條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運搬產物或因關於運搬之設備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
署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地方主管官署為前項許可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土
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官署決定之。
第 28 條 土地之使用繼續至三年以上或變更土地之形質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
其土地。
第 29 條 因土地一部之徵收致餘地不能供原來之用途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其
全部。
第 30 條 使用或徵收土地時應給付補償金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 31 條 因土地一部之使用或徵收致減損餘地之價格或關於餘地有其他損失時應給
付補償金。
第 32 條 因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致有新築改築增築或修繕通路溝渠牆柵或其他工作物
之必要時應給付補償金。
第 33 條 經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通知後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欲變更土地之
形質或為工作物之新築改築增築或大修繕者應,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未
經許可者不得請求補償金。
第 34 條 經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通知後因事業變更或廢止不欲使用土地者對於土地所
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所受損失仍應給付補償金。
第 35 條 徵收土地時其所有權於徵收時歸需用土地人取得之其他權利概歸消滅。
使用土地時其使用權於使用期內由土地之使用人取得之其他權利於不妨害
其使用之範圍內仍得行使之。
第 36 條 土地使用完竣時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如不能回復原狀致有損失時應另
給付補償金。
第 37 條 關於土地徵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土地法第五編之規定。
第 38 條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運搬產物或因關於運搬之設備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
署之許可得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對於因前項工作物之
使用變更或除去所生損害應給付補償金。
第 39 條 因利用水流運搬竹木時得進入沿岸之土地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第 40 條 關於森林或森林事業因實地調查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於通知所
有人或占有人後得得進入他人土地設置目標或除去障礙物如致有損害應賠
償之。
第 41 條 經營林業者應將其森林所在地名稱林地面積竹木種類林場地圖及施業計劃
呈由地方主管官署彙報主管部。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對於前項施業計劃得指導之。
第 42 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荒廢之虞者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施業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而斫伐竹木者得命其停止斫伐並補行造林。
前項經停止斫伐之森林於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經原處分
官署之許可斫伐為之。
第 43 條 受前條第二項造林之命令面怠於造林者該管官署得代執行或使自治團體代
為之。
前項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第 44 條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
禁止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第 45 條 私有土地編入森林用地者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期限命其造林。
逾前項期限而不造林者地方主管官署得代執行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
之條件呈請徵收之。
第 46 條 地方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各款命令或處分
一 令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呈報該管警察官署並於林產物搬出前
使用之。
二 禁止經他人呈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 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林產物之運搬。
四 令林產物營業人設置賬簿記載其林產物之出處種類數量及銷路。
五 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
第 47 條 森林公務員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
物營業人之執照賬簿及器具。
第 48 條 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之行為但經該管公務員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護區山地方主管官署劃定之。
第 49 條 經前條第一項許可為引火之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並通知鄰近各森林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50 條 森林發生害蟲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驅逐或預防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營察官署之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害
蟲之驅逐或預防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第 51 條 森林害蟲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地方主管官署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
或自行為驅逐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前項驅逐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
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協定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鐵道通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煙之設備設於保護區附近之工廠亦同。
電線穿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之設備。
第 53 條 森林用地得依土地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減稅其尚未造林者自開始造林
之日起得於三十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前項減稅額數及免稅年限於土地法未施行前由主管部呈請核定。
第 54 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 造林或經營林業者有成績者。
二 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
三 養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 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 發明或改良林產工藝物品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主管部定之。
第 55 條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民願
承領造林者得無償給與之。
第 56 條 依前條承領造林者其面積不得過二十五方里。
承領人造林已竣時經地方主管官署查明確有成績者得呈請增廣其面積。
第 57 條 第五十五條之承領人每十方里應繳二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保證金不滿十方
里者以十方里計算其額數由主管部按所領荒山荒地情形定之。
前項保證金自承領之日起滿五年後經地方主管官署查明其造林確有成績者
得就造林已竣部分發還之。
第 58 條 承領人自請准承領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著手造林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
金但因不可抗之事由呈經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主管部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 59 條 無償給與之國有荒山荒地於造林未竣前不得轉買讓與或抵押。
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
第 60 條 於森林竊取其主副產物者為森林竊盜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贓額倍以
下罰金。
第 61 條 森林竊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
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官署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根油或其他物品者。
六 為運搬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運搬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為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第五款所製物品視為森林竊盜之贓物。
第 63 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因而燒
燬他人之森林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圓以下罰金。
第 64 條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 65 條 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之標識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金。
第 66 條 於他人之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處五十圓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如係於保安林或禁止開墾之森林犯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二百圓以下罰金。
第 67 條 於他人之森林內牧放牲畜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金。
第 68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五十圓以下罰金。
第 69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百圓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金。
第 70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十圓以下罰金。
第 71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命令或處分者處十圓以下罰金拒絕第四
十七條之檢查者亦同。
第 72 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圓以下罰金因而燒燬
他人之森林者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 73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拘留
或二十圓以下罰金。
第 74 條 第十八條之土地於本章之適用上視為森林。
第 75 條 本法施行規則由主管部定之。
第 76 條 依舊法第六條編為保安林而在本法施行之日仍係保安林者認為保安林。
第 77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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