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 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 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 ,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 令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行政罰法第 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明文時,始得加以處罰。其中 所謂之法律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是符合 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所訂定者;至於自治條例,則指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所 稱之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又參照釋 字第 402 號解釋意旨,勘認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