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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森林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35 號
  要  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
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
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
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
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
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
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
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
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
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
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20 號
  要  旨: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自 49 年起即有建築
物,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無須繳交回饋金,或應依重建程度
調整回饋金之比率云云,惟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條第 2  項後段既規定
「...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依該
辦法第 4  條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
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而上訴人係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為上訴人於原審
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甚為明
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