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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漁業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16 號
  要  旨:
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
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本案被上
訴人基於漁業法第該項授權裁量之意旨及補充裁量因素,以上訴人所有系
爭舢舨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從事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之行為,影響國
家安全福祉及社會治安甚鉅,並違反被上訴人當初核准上訴人漁業執照之
目的,違規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符合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授權目的,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裁量濫用、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等節,乃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9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稱「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
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
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如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
而非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
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27 號
  要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
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
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
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
,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
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
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
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
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