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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漁業法第 5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32 號
  要  旨:
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
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94  年 7  月 13 日修正發布漁
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4  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
方式為之:甲種漁船油,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
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 1,662  元(嗣另公告自 96 年 7  月 1  日
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2,533  元)
。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
除後,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並於同標準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漁業人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
變品質情形之一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是以
,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發給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
手冊,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其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
司,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有違反同
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屬解除條件成就,即應由主管機關執行收回
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45 號
  要  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
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
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
油價補貼款。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93 號
  要  旨:
依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 5  點及第  
12  點等規定,供油單位於受理漁業人購買優惠漁業用油時,應審查核配
對象限領有合格漁業執照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
且因各漁船依其出海行船時數及船舶機器馬力不同,所需之用油量亦有不
同,應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6  條規定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漁
業動力用油數量。可知購油時有「用油量」之限制,並非漁業人申購漁業
用油,只要供漁業使用,即無申購用量之限制,應以具有優惠補助身分及
依前述標準所定用油量為限,方可享有免徵貨物稅之租稅優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構成銷
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
規定,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柴
油收購業者,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被上訴人並非以之
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且收購業者再賣給油罐車後,上訴人亦查無確有直接
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
確性原則,被上訴人至多該當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核配辦法,僅該當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
第 3  款之處罰要件,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
定而得以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處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屬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27 號
  要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
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
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
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
,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
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
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
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
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