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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漁業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32 號
  要  旨:
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
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94  年 7  月 13 日修正發布漁
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4  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
方式為之:甲種漁船油,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
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 1,662  元(嗣另公告自 96 年 7  月 1  日
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2,533  元)
。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
除後,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並於同標準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漁業人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
變品質情形之一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是以
,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發給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
手冊,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其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
司,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有違反同
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屬解除條件成就,即應由主管機關執行收回
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45 號
  要  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
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
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
油價補貼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