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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漁業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45 號
  要  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
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
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
油價補貼款。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16 號
  要  旨:
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
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本案被上
訴人基於漁業法第該項授權裁量之意旨及補充裁量因素,以上訴人所有系
爭舢舨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從事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之行為,影響國
家安全福祉及社會治安甚鉅,並違反被上訴人當初核准上訴人漁業執照之
目的,違規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符合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授權目的,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裁量濫用、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等節,乃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2 號
  要  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
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
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
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
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
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
,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
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
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
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
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2 號
  要  旨:
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依其目的及訂定程序,乃行政院責成內政
部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
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性質相當
於行政計畫,其既為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頒行,其存廢自屬行政機關之權
責範疇。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27 號
  要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
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
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
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
,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
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
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
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
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